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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1040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核桃园村。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核桃园村。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打原告,也不给原告钱花。原告身体不好常有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到医院看原告,也不拿一分钱的医疗费。被告的兄弟都打过原告,被告母亲嫌原告傻,还骂原告。综上,被告一家虐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孔某的证人袁某某及张某某证明,从2013年3月起原告孔某就长住娘家,期间没有见过被告张某某来看原告孔某;2013年3、4月份孔某有病是原告之父给孔某治疗的,被告张某某没给孔某看病。原告孔某陈述被告的弟弟及哥哥均打过原告、婚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张某某不给原告钱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张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孔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