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玲,男,1956年5月2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刘元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因为被告生活不检点、不顾家、说瞎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财产没有分割。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西宜兴路北阳光花园6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分割该房屋的租房收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关于双方离婚原因的陈述是错误的,原告多次给被告出具不再打骂被告的书面保证后仍无悔改表现,最终导致离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分到房屋的85.7%,该房首付款56000元是被告交纳的,该款是被告母亲给付被告的,离婚后被告独自偿还房屋的贷款本金73933.68元,利息5765.11元,加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被告应得到房屋的85.7%。该房屋不存在租房收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时效;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自2010年2月4日判决书生效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对财产问题可以另案起诉,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出2年的时效。原告认为《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只有隐藏的财产才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很明确,根本就没有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离婚之时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商丘市阳光花园6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对该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购房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及偿还房贷;3、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二、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票据、工商银行贷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年7月7日,该房屋为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当时被告无任何收入,该款为原告出资,购房手续均由原告持有;三、原告向被告汇款单据和原告银行卡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汇款60000元,被告自行从原告卡中取出60000元,房屋贷款由原告出资偿还;四、虞城县乔集乡乔北村民委员会、虞城县乔集乡乔北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刘某乙从小至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基于目前初中招考现状,需在本辖区内居住。所以,无论是从出资人为原告还是为其女儿上学考虑,该房屋宜判决归原告所有;五、刘素珍、刘现民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购房出资义务主要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关于离婚原因的陈述是错误的;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邮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4日起生效,自2010年2月4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五、2004年7月7日韩某某与商丘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六、2004年7月7日商丘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韩某某出具的收到购房首付款56000元的收据一份;七、韩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4年7月7日韩某某与商丘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为首付56000元,剩余126000元以10年期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当日韩某某交纳了购房首付款56000元。2004年11月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韩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八、韩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0年2月4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自2010年2月18日起,被告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3933.68元,利息5765.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只能证明是一套房屋,不涉及其他财产。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购买人是韩某某,现在购房原件在被告手中。对证据三中的存款凭条无异议,但认为仅仅反映是存在韩某某账上60000元,不能证明与购房有关,更不能证明是原告还的房款。对原告庭上提交的明细账不质证,认为已超出举证时间。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认为属于当庭补充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时间,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审理离婚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保证书是出于保护婚姻,该保证书也与购房无关。对证据二、三、四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回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不是原告本人签收。《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很明确,根本就没有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只有隐藏的财产才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外地被告在本地,由被告办理手续是理所当然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要求核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由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均应在每页加盖银行行政章,该证据加盖的不是行政章,并且不是每张都有盖章,其中有张2008年10月—2009年1月期间显示有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元后将拖欠的逾期款还上。双方离婚后债务即便是被告独自还款,也是从原告汇款的60000元中偿还的。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项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三项证据中原告当庭提交的明细账不质证,认为已超出举证时间,因该项证据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银行存款的支出明细,不能证明支出的存款确实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对该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对第四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两项证据是对原、被告所生女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说明,故对该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五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属于当庭补充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时间,因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七、八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要求核实房产证的真伪,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加盖的不是银行行政章,因银行出具的相关凭据加盖有业务专用章,原告方无相应证据材料来否认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2001年10月23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80元。(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阳光花园6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该房产购买价为182000元,购买时间为2004年7月7日,系按揭购买,首付款为56000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1月16日送达给原告,2010年1月19日送达给被告。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之外,被告从2010年2月18日自2011年9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73933.68元,利息5765.1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屋价值54.08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给被告汇款60000元。刘某乙现跟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离婚后将涉案房屋出租,收取租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通过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是否同意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均不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争议房产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双方对房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未申请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判决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首付款系其家人出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方又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双方均有权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均不存在隐藏、转移该房屋的行为,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买房时间为2004年7月7日,买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故不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出资多少用于购房,双方对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购房首付款56000元,截止2010年1月原、被告离婚前,交纳了购房款本金52066.32元,利息28347.98元,均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9月29日,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79698.79元,该79698.79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用其汇款60000元在离婚后偿还的贷款,因原告汇款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离婚后是用原告的汇款交的房贷,原告又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评估价值为54.08万元,房屋总价款升值,被告离婚后交纳的79698.79元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之内,也应按照房屋价格升值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利息28347.98元,离婚后被告自己交纳了购房款利息5765.11元,该房屋实际价格为216113.09元,并非18.2万元,故该房产应按其实际价格和评估价值的比例来分割。至于房屋租金收益,被告认可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5000元,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原、被告应平均分割。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应分得房屋分割款为【(56000元+52066.32元+28347.98元)÷2】÷216113.09元×540800元=170681.13元,被告应得房屋分割款为【(56000元+52066.32元+28347.98元)÷2+79698.79元】÷216113.09元×540800元=370118.81元。虽然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但房产证办理的是被告的名字,况且被告对该房屋价值分割的数额又多,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收益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共计17318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被告韩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商丘市阳光花园6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共同财产折款173181.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20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10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