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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巧生与张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生,张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巧生,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张西成,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张巧生诉被告张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并且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被告不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西成向原告张巧生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巧生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运寿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统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