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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朴日贤诉徐永禄、第三人田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日贤,徐永禄,田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42号原告朴日贤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徐永禄第三人田波原告朴日贤与被告徐永禄、第三人田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日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徐永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日贤诉称,1998年1月1日,苏家屯区八一镇三家子村村委会分给原告家四口人责任田和口粮田共计10.4亩(责任田8.4亩和口粮田2亩),同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3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租原告家的地。原告碍于面子,在喝了酒又不识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在租得原告土地后,将原告土地改为了鱼池。此后被告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鱼池转包给了第三人田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及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擅自将该鱼池转包给了第三人田波,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解除该合同,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再转包协议无效,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并判令第三人将承包地返还原告。被告徐永禄辩称,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田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苏家屯区八一街道三家子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0.4亩(责任田8.4亩和口粮田2亩)交给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3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将自家责任田10.4亩转包给被告,用于挖鱼池,转包费用为每年2200元,合同期限至村里重新分地为止。被告在租得原告土地后,将原告土地改为了鱼池。2004年,被告将该鱼池转包给了第三人田波。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2013年及2014年度土地转包费用人民币6500元已交付原告。现原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及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擅自将该鱼池转包给了第三人田波,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解除该合同,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再转包协议无效,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并判令第三人将承包地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农业承包合同、合同书及收条七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意集体的成员。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年,原告已收取转包费用至2014年度,故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虽未经原告同意,但该合同以履行多年,作为同村村民,原告对于该事实应属知情,故可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将土地再次转包,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法将土地改为鱼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行为是否违法,应受怎样处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解除条款,且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