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尤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尤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郑某甲,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贺东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女,1936年3月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郑某乙,女,出生年月、地址不详。被告郑某丙,男,出生年月、地址不详。被告郑某丁,男,出生年月、地址不详。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尤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9月,原告建造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某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郑某丙(原告之兄)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郑光和其自己名下。1987年3月9日,被告尤某与被继承人郑光登记结婚。1992年4月8日,被告郑某丙把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给被继承人郑光个人。2009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郑光订立书面遗嘱,把上述房屋等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2012年7月21日,被继承人郑光在香港去世。2012年9月25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2012第HCAG10528号遗嘱检定书,以确认该遗嘱的效力。另,被告尤某与被继承人郑光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且未尽扶养被继承人郑光的义务。同时,从被告尤某移民香港至今,其实际居住地址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某房屋归原告全部继承(即原告继承该房屋的所有份额(约70万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据房产登记号:统字220868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海珠区小港路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光,所有权来历为1992年4月受郑某丙赠与,该屋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结构层数4层。被告尤某与郑光于1955年5月结婚,生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原告郑某甲。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65)越民字第六六六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被告尤某与郑光离婚。1987年3月9日,被告尤某与郑光复婚。据广州市荔湾区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日期为87年3月3日的《国外华侨和港澳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记载,郑光与被告尤某离婚后在港无与任何人结婚。2009年10月14日,郑光立下遗嘱:在支付本人的殡葬费、遗嘱和管理税和所有由于本人死亡而应纳税(如有的话)以及正当债务(如有的话)后,本人将本人所有的位于任何地方的任何性质和类型的财产遗赠给本人的儿子郑某甲。该经香港高等法院证实并登记。郑光于2012年7月21日在香港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提交了遗嘱作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遗嘱,所有权属于郑光的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现郑光已死亡,按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所有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采纳。造成本案纠纷责任不在被告,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某某房屋归原告全部继承,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谧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