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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大专文化,住垦利县。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开始,同案犯赵祥民(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窜至垦利县垦利镇S316公路与S228公路交叉路口东南约300米附近的一处院落内,多次盗窃由此附近经过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五矿永-3-163电泵井输油管线内的原油。2012年2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再次从此处盗窃原油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查扣原油2.54吨,价值145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证明、原油含水报告表、原油价格证明、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结伙窃取原油,价值14579元;赃物被查扣、发还受害单位;均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量刑幅度均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结伙窃取原油,价值14579元;赃物被查扣、发还受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案犯赵祥民已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原油含水报告表、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结伙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579元,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同案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且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等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