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携带弹簧刀、白色手套、套锁的钥匙片及条形锡箔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小区B4栋5单元,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安某某在利用钥匙片及锡箔纸开房门的过程中,被在该房内的失主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安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辨认被告人安某某的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安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刀认定字(2013)第08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2011)芙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三看守所的长三释字(2012)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