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福林、李淑英与于凤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林,李淑英,于凤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于福林,男,1935年9月9日出生。原告李淑英,女,193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凤芹,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于福林、李淑英与被告于凤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长子于海洋于2013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喀喇沁旗交警大队处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者张兴虎一次性赔付于海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050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支取,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也被被告支走,二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应得份额,被告只给付了13000元,剩余75000元拒绝返还,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5日张兴虎、于凤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实张兴虎一次性赔付于海洋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5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2、2013年8月17日被告于凤芹与张兴虎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实2013年8月5日张兴虎驾驶蒙D792**号货车与于海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于海洋受伤,2013年8月10日于海洋死亡,经调解,张兴虎赔付于海洋各项费用305000.00元,此款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内的110000.00元,事故到此完结。被告于凤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10分许,张兴虎驾驶蒙D7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6线271km+800m处时,与从楼子店加油站路口右转弯上道由于海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海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张兴虎、于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5日,张兴虎与被告于凤芹达成协议,由张兴虎一次性赔付于海洋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5000.00元,此款项一次性支付,并由张兴虎、王晓华、于凤芹、于红红签字。2013年8月17日,双方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张兴虎赔付于海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5000.00元,此款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内的110000.00元,以上款项一次性付清。当事人栏内由张兴虎、被告于凤芹签字。但未明确分清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此款由被告于凤芹支取后,只给付二原告13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共同生育5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自己单独生活,无生活来源。被告于凤芹与于海洋育有3名子女现均已为成年人,独立生活。2013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382.00元,丧葬费23526.00元”,按此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二原告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4.00元(5年×6382元÷5×2人)。剩余于海洋的死亡赔偿金为268710.00元(305000.00元-12764.00元-235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于海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待遇。于海洋于2013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医院抢救至2013年8月10日,后死亡,在医院抢救5天,被告未提供抢救费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抢救费及医疗费用为50000.00元,鉴于被告支取的赔偿款未区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扣除抢救费用、医疗费、丧葬费用后,应优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18710.00元(305000.00元-50000.00元-23526.00元-12764.00元)应参照继承在二原告、被告及被告3名子女共6人当中分配,但因于海洋生前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于海洋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应适当少得,二原告共应分得3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4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65613.00元,合计78377.00元,扣除已付13000.00元,再给付653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