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鄞州大道××段××室。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鄞州支公某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北往南行驶至天童南路鲍家耷小区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张×驾驶的鄞129660号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麻醉下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手术”。2012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2013年3月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短相差3cm(左下肢95cm、右下肢92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并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3379.78元,护理费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802元,交通费422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等财物损失1000元,总计166988.78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医疗费22895.62元,尚需赔偿原告144093.16元;先由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再由其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895.62元、护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当天的急诊费859.32元,共计24754.94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被告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并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进行计算;4、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现同意赔偿200元;5、对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在定残前一天,为123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被告不予赔偿;6、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认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10、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要以定损报告为准,同意按定损报告结论赔偿原告300元;11、营养费、鉴定费不在本案被告公某赔偿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诊治单、出院小结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计23379.78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费交通费422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下肢长短相差3cm、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及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800元的事实;6.工资单、完税单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在误工期间原告公某发放的工资收入将会在年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的事实;7.户籍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2005年7月16日出生的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肇事车辆情况及车辆的承保公某情况的事实。被告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两份、门诊就诊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代原告支付事故当天原告急诊医疗费用859.3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平安××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5、7、8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认为其中的抬高垫的费用7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在该公某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李×自愿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与具体的门诊次数相对应,故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由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认为其只能赔偿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而原告事故之后的工资原告所在公某仍在发放,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其不予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误工费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天童南路鲍家耷小区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张×驾驶的鄞129660号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麻醉下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手术”。2012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169.1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了23754.94元。2013年3月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短相差3cm(左下肢95cm、右下肢92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并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54.94元,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李×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24169.10认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51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73天的护理应系部分护理,其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为29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620元;原告现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仍照常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收入目前并未减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二个月,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双方确认为200元;原告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7580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原告所扶养人的情况,原告诉请的11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以实际花费的1800元认定;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及其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定损的300元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有70元抬高垫的费用被告李×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917.10元,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26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总计104568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6349.10元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李×已赔偿原告24754.94元,尚需赔偿159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45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交强险外的损失26349.10元,扣除被告李×已赔偿原告的24754.94元,尚需赔偿原告1594.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原告张×负担48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078.50元,被告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