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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7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务工,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务工,住长丰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0月份自由恋爱,2003年10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2012年4月份我们夫妻在徐庙街上基督教堂对面建一栋两间两层楼房,价值约15万元,另有一套柜子价值2400元,一个床价值1800元。由于草率结婚,彼此性格不合,使我们夫妻经常吵打,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和义务,整日游手好闲,经常以小孩名义把我骗回家找我要钱,我不给就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特别在2010年1月份被告没有钱花,在我身上发火,对我拳打脚踢,用手掐我的脖子,用绳子捆着我的脖子。我被打得昏死过去两个小时,报案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死不悔改,还经常虐待我。我无法忍受下去,多次想到自杀或离婚。���时考虑到小孩还小,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我们夫妻感情,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生女孩杨某丙随我生活;4、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约1542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书面答辩称:1、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孩子未成年,所以不同意离婚。2、假如法院强行判决离婚,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徐庙街上两间两层的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罗塘乡徐庙社居委员会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的事实。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主要证实:1、2011年大年三十大雪夜里原、被告从娘家回去,回去后原告讲被告打她的事实;2、原、被告的房子是两间两层,结婚前被告家盖了第一层,原、被告结婚后于2007年又加盖了上面两间,2012年又花钱在后面买了地皮,同年12月份后面又盖了房子;3、原、被告已经分居满2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的���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份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生育一女孩杨某丙,现均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在徐庙街上基督教堂对面建有房屋两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又在原有房屋上建了二层的两间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现原告以与被告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并未能好好珍惜、齐心协力维系好婚姻家庭关系,还常为琐事争执不断,且从2010年起就经常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子女近几年一直随杨某甲生活,杨某甲也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而陈某甲同意暂时放弃子女抚养权,且两个子女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成长环境,由杨某甲抚养比较适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及要求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前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后所建的位于徐庙街上基督教堂对面的一栋两间两层房屋,因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涉及此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乙、女孩杨某丙均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具体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半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三、原告陈某甲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