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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秀凤与尹永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凤,尹永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李秀凤。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永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凤诉被告尹永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萍的起诉,原告李秀凤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尹永涛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凤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永涛驾驶鲁G783**轿车沿青州市明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路边停靠时,把骑摩托车、顺行的原告李秀凤驾驶的鲁V768**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双方未在现场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339.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永涛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撞到尹永涛驾驶的车辆右后部,是原告追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当事人所述,原告的车辆撞在被告尹永涛车辆后面,系原告追尾,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永涛驾驶鲁G783**轿车沿青州市明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李秀凤驾驶的鲁V768**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以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车辆鲁G783**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萍,王萍与被告尹永涛系夫妻关系,该车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凤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结论为肺挫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李秀凤属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今后治疗费约需捌仟圆;5、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41088元/年、112.57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秀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278.7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10581.58元(112.57元/天×94天),护理费5292元(70.5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92元、复印费53.50元,以上共计10920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单据,鲁G783**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误工及护理人员情况调查表,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秀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78.7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0581.58元,护理费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06759.3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秀凤与被告尹永涛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李秀凤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92元、复印费53.50元,以上共计2445.50元,被告尹永涛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22.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萍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凤医疗费等共计1067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尹永涛赔偿原告李秀凤12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李秀凤负担233元,被告尹永涛负担24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尹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