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南京日昇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日昇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南京日昇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恽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文胜,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化国,男,汉族。被告:宦文学,男,汉族。原告南京日昇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昇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文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文胜、宦文学、徐化国为本案共同被告。日昇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凤涛,文胜公司、黄文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徐化国、宦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昇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日昇公司与文胜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文胜公司向日昇公司购买尿素120吨,单价为2030元/吨,共计货款243600元。日昇公司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货源,货抵马鞍山火车货运站后,文胜公司将上述120吨尿素提走。文胜公司仅支付了139120元,尚欠货款104480元,经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支付货款人民币104480元;2、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胜公司、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承担。文胜公司辩称:2010年7月,文胜公司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合伙经营,其与文胜公司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涉案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三人承担,与文胜公司无关。另对日昇公司诉请数额没有异议。黄文胜辩解意见同上。徐化国、宦文学未作答辩。日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3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铁路货票二份,证明日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货物价款为243600元的事实。文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10年以来,黄文胜、宦文学、徐化国合伙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进行经营的事实;2、付款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货款是宦文学经办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文胜公司和黄文胜对日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是涉案货票,证据3需核实。日昇公司对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企业的租赁,是文胜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单方做账,不予认可。徐化国、宦文学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对文胜公司和日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日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与文胜公司签订一份《合伙、租赁协议》,约定: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每年交纳租赁费25万元。2011年4月13日,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文胜公司名义与日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文胜公司向日昇公司购买尿素120吨,单价为2030元/吨,共计货款243600元。日昇公司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货源,货抵马鞍山火车货运站后,文胜公司将上述120吨尿素提走。文胜公司仅支付了139120元,尚欠货款104480元,经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合伙租赁文胜公司厂房和设备对外经营,其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涉案中,文胜公司除租赁厂房和设备供三合伙人使用外,在签订合同时,又借用合同专用章供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与日昇公司签订合同;为此文胜公司对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日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能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徐化国、宦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共同支付南京日昇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按货款104480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0元,由黄文胜、徐化国、宦文学、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开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