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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凯亮与常金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亮,常金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凯亮,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明,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金元(又名常海),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亮诉被告常金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明,被告常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亮诉称:在2011年期间,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揽的磴口县瑞宁小区11号楼、12号楼钢筋、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7月15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刘金翠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刘金翠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天内偿还刘金翠借款本利。王凯亮负连带清偿责任。磴口县人民法院(2012)磴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金翠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执行庭出示了“收条”一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刘金翠、高宝借款本利153818元,已由原告收到,应由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借条”、“收条”、“证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原告已另案诉讼)。被告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已按磴口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磴口县人民法院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975元,差旅费3000元,计5525元。被告常金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刘金翠和高宝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行使追偿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揽的磴口县瑞宁小区11号楼、12号楼钢筋、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7月15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刘金翠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刘金翠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磴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磴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天内偿还刘金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王凯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刘金翠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原告4万元。被告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向刘金翠、高宝借款本利153818元,已用工程款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已按磴口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偿还借款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刘金翠借款70000元,对于该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由于被告未向刘金翠还款,刘金翠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磴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磴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金元在判决生效十天内偿还刘金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王凯亮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金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凯亮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给付刘金翠借款4万元的责任,因此,原告王凯亮有权对借款人常金元行使追偿权,但只能对其已经实际承担的4万元进行追偿。另外,磴口县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和刘金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该院(2012)磴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已生效,故被告常金元称已经偿还刘金翠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向磴口县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和执行费,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常金元承担磴口县人民法院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9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本院认可火车票费用359元和住宿费500元,其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凯亮4万元。二、被告常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凯亮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975元、差旅费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凯亮承担242元,被告常金元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