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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倪永刚、张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倪永刚,张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49号原告:胡国富。被告:倪永刚。被告:张李菊。原告胡国富与被告倪永刚、张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刚、张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富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款,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两被告愿以其三江南街73号二单元204室住宅房作抵押,后两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到2013年8月份后利息一直未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0‰计算。被告倪永刚、张李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9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息按2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为一年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嵊州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倪永刚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3、2012年12月11日被告倪永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补强证据),约定月息按20‰计算,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证明按照双方借贷惯例两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26万元约定“按月付息”之意即月息按20‰计算的事实。被告倪永刚、张李菊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出抗辩又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倪永刚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倪永刚、张李菊因需向原告胡国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还此款愿以其所有三江南街73号二单元204室住宅房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6万元。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富与被告倪永刚、张李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又在合同中有“按月付息”的约定,为兼顾公平,故对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为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0‰计算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当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永刚、张李菊返还胡国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国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倪永刚、张李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