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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田日友诉郑锡林、第三人官秀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日友,郑锡林,官秀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田日友。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委托代理人赖法全。被告郑锡林。委托代理人黄洪和。第三人官秀明。原告田日友诉被告郑锡林、第三人官秀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恩平、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和,第三人官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日友诉称:2001年2月8日,被告郑锡林租用两头龙村沙田组,岭咀组及梨狮组两头龙基围内的咸酸田共92亩,并将其中的82亩改造建成养虾塘进行经营。2002年,被告经营虾塘亏本,因此其欲将该82亩虾塘(该塘分成1至5号塘)转让给从外地来防城港创业的原告。原告观察该虾塘后发现虾塘内有一处用于1至5号虾塘养殖的880米水渠。该水渠建造价约10万元,因此原告同意以26.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1至5号虾塘的使用权、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被告告知原告不能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虾塘转让合同,必须由同村的官秀明作为合同中转人,由官秀明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1至5号虾塘必须分开转让,先转让2至5号塘,再转让1号塘,但签订2至5号塘的转让协议后,1号塘也会一并交付原告。2003年3月5日,被告约原告及官秀明在东兴其亲戚处会面,并指示官秀明与原告就2至5号虾塘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当日将2至5号虾塘连同1号虾塘及一切设施包括水渠交付原告。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款项。同年7月7日,被告再指示官秀明与原告就1号虾塘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1至5号虾塘转让款合计为26.8万元,并约定虾塘及一切设施的征用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对虾塘内的880米水渠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并数次维修,加固加高,期间从没有人对原告提出异议。2010年9月18日,因建设需要,两头龙村岭咀组,沙田组与防城区征地办签订了征用协议,该征用协议中的征用范围包括原告承包的虾塘。2010年底,征地拆迁办与原告签订《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虾塘长880米的配套设施水渠一次性补偿202400元”。但被告却向征地工作组主张虾塘水渠归其所有,并要求领取该水渠征用补偿款,经征地办多次召集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将近三年无法领取补偿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796.4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880米配套水渠的所有权属原告;二、确认水渠补偿款2024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收回水渠征用补偿款利息损失63796.4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租赁咸酸田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生产组的租赁关系;3-4、《虾塘转租合同》,证明被告将1至5号塘的使用权以及一切相关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证明水渠征用补偿款项;6、养殖塘面积图,证明水渠的位置以及该水渠为原告1至5号塘专属配套设施;7、《关于限期领取虾塘附着物水渠补偿款的通知》,证明被告虚假主张水渠权利导致原告补偿款被提存无法领取的事实;8、水渠照片,证明水渠是虾塘的配套设施。被告郑锡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属本案的被告;诉争的水渠属被告所有,对这一点,被告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虾塘转租的时候没有将水渠转让给原告,只是将水渠的水给原告使用。因此,水渠的征用补偿款应归被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虾塘转租合同及虾塘配套设施清单,证明签订转租虾塘合同时,水渠不转让,所有权属被告所有;3、水渠照片,证明水渠是多人使用;4、异议书及收据,证明征地补偿方案错误,被告提出异议;5、证明材料,证明水渠不转让;6、证人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水渠属被告所有。第三人官秀明陈述称:转租虾塘合同是我与田日友签的,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约定水渠的,政府征用水渠补偿款与我无关,是田日友与郑锡林两人的事。他们提供的证据我不不需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5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6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水渠属被告所有,水渠是虾塘不可分割的从物,虾塘转让后,水渠也一并转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7证据有异议,认为虾塘转让时,水渠的所有权未转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至6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这些证据可作定案参考。原告提供的5、7证据只是反映政府征用水渠补偿款。不能直接证明水渠就是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提供的5、7证据只能作为本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2月8日,两头龙村岭咀组、沙田组、梨狮组与郑锡林签订《租赁咸酸田合同书》,合同约定两头龙村岭咀组的78.8亩、沙田组的4亩、梨狮组的9.2亩,合计92亩的咸酸田租给郑锡林。郑锡林将这些田改造建设成5个虾塘,搞水产养殖,并修建了880米水渠引水到虾塘。2002年8月10日郑锡林与官秀明签订《虾塘转租合同》,郑锡林把建设的虾塘转租给官秀明,2003年3月5日,官秀明又将虾塘转租给田日友,双方签订了《租用虾塘协议书》。2003年3月起至2010年9月18日,田日友一直管理经营虾塘,并对供虾塘用水的水渠进行过维护、加固等,2010年因建设需要,政府拟征用两头龙村岭咀组、沙田组、梨狮组内的土地及虾塘。对征用的土地、虾塘补偿,原告田日友、被告郑锡林均无异议。只是对征用补偿880米水渠款202400元存争议,原告田日友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880米水渠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二、202400元补偿款属原告享有;三、被告郑锡林赔偿原告逾期收回水渠征用补偿款利息损失63796.4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880米水渠所有权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郑锡林承包江山乡两头龙村岭咀组、沙田组、梨狮组的咸酸田建设虾塘。为解决虾塘的用水问题,郑锡林个人出资修建了880米长的水渠引水到虾塘,田日友主张郑锡林建设的虾塘转租给其后,作为虾塘的配备设施水渠也一并转移,水渠的所有权应归田日友所有,政府征用的水渠补偿款应归田日友。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田日友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水渠的所用权属为其所有的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田日友承包该虾塘后,长期利用水渠的水,对水渠的维修加固等花了一定的经济投入,郑锡林应在水渠的补偿款中应给予田日友一定的补偿,补偿额以政府征用补偿202400元的百分之四十为宜。对于其请求利息问题,本案是因征用水渠补偿问题产生纠纷,与其他经济纠纷有区别,不存在利息的赔偿问题。所以,田日友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日友在签订《租用虾塘协议书》时,对水渠的所有权未明确归属,田日友承包虾塘后,作为虾塘的配套设施水渠的水给田日友使用,水渠的水给田日友使用并不等于水渠的所有权转移给田日友,郑锡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两头龙村岭咀组82亩虾塘的880米配套水渠所有权属被告郑锡林所有;二、虾塘地上附着物(水渠)补偿款202400元,被告郑锡林应得121440元(202400元×60%);原告田日友应得80960元(202400×40%);三、驳回原告田日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3元,原告田日友负担3175.80元,被告郑锡林负担2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