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坤诉被告雷雄、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坤,雷雄,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陈少坤。委托代理人严志勇。被告雷雄。被告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原告陈少坤诉被告雷雄、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勇和被告雷雄、泰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坤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雷雄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确认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由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郴州市西街“泰发大厦”一楼作抵押担保。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起诉时仍未偿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借款1万元,只请求被告偿还399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雄偿还原告借款399万元,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雷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以“泰发大厦”一楼部分资产担保的事实。被告雷雄、泰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向原告陈少坤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被告雷雄、泰发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雷雄、泰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陈少坤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雷雄系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被告雷雄先后多次向原告陈少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当天,被告雷雄向原告陈少坤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承诺以“泰发大厦”一楼部分资产进行担保。后原告陈少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陈少坤分文借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少坤自愿放弃借款1万元,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39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雄向原告陈少坤借款后,结原告催讨借款,被告雷雄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雷雄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雷雄。被告雷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借款1万元,仅诉请被告雷雄偿还399万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泰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雷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雄和被告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陈少坤借款人民币3990000元;如果被告雷雄和被告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0元,由被告雷雄和被告郴州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