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骆某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刘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骆某伙同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田县白云商务酒店开设赌场时,林某某等人到赌场滋事,致使在赌场内赌博外号“矮子”的人脚受伤,为此骆某、郑某某一方与林某某一方产生纠纷,后双方为医药费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7月10日晚,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后约定在新田县体育中心旁打架斗殴,骆某、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10余人以及骆某纠集的骆某乙、骆某丙等人共20余人在新田县西门桥处集合,骆某、郑某某一方用面的车拖来砍刀、管杀、钢管等工具分发给大家。后大家分乘面的车、摩托车窜至新田县体育中心门口。林某某则纠集盘某、张某等40余人,并找来鸟铳、砍刀等工具分发给大家,并要求参与打架的人全部打赤膊,以便区分。双方在新田县体育中心旁的马路汇合后,相互朝对方冲杀,骆某持钢管焊接的砍刀和林某某一方的人交火,骆某看到林某某手里有枪,便马上转身逃跑了。在对砍中,邓某某的右脚膝盖被砍伤,林某某朝骆某等人开鸟铳射击,击中雷某某的腿和郑某甲的胸部等部位,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的下肢被火器所伤,评定为轻伤,邓某某、郑某甲的伤评定为轻微伤。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6、7月期间,被告人骆某伙同郑某某、雷某某、章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郑某丁、张某某(均已诉尚未决)、骆某戊(检察机关作不诉处理)、邓某乙(在逃)等人分别在新田县大坪塘乡长富村、大山村、新圩镇祖亭下村、高山乡胡家村、龙泉镇白云商务酒店等处以“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自由下注,上不封顶。赌场分为三股,郑某某、唐某某各占一股,骆某、郑某某、雷某某、张某某、骆海某、章某某、邓某丙七人共占一股,赌场由邓某丙负责发牌和抽“水子”钱,邓某某负责看水望风,骆某这股由骆某负责管钱,郑某某、雷某某等其他股东吸引其他人员参赌进行分工管理并从中抽头渔利,每人分得5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3年7月30日主动到永州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在逃期间,向公安民警提供同案犯郑某某犯罪后的藏匿处所及电话号码等线索,公安民警据此将郑某某抓获归案;郑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主动向本院退交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新田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字(2012)29号、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骆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是赌场股东,负责管钱,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同案犯犯罪后的藏匿处所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将同案犯抓获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能退交非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肖凌波提出“被告人骆某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骆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刘大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