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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修友、梁允香等与储玉柱、张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友,梁允香,储玉柱,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梁修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梁允香,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储玉柱,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永安,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修友、梁允香诉被告储玉柱、张永安、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玉柱、张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储玉柱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710M处,与原告梁修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修友及乘员梁允香受伤及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储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储玉柱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梁修友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93097.2元,后变更为263119.12元;2.被告赔偿原告梁允香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97192.5元,后变更为261626.52元,两原告损失总合计为524745.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工资表、许可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8.购物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储玉柱未作答辩。被告张永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是农村户籍,对土地征收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学校办学许可证认可,但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有用工合同相印证,工资表不符合事实是补做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两原告误工期和误工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9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有物损,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40分,被告储玉柱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710M处,与原告梁修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修友及乘员原告梁允香受伤及所有车辆受损。2013年6日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玉柱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让行、确保安全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修友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2.肝脏破裂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上口唇裂伤、+2左侧侧切牙脱落、+3左侧尖牙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部CT、B超3.我科随访。2013年7月29日梁修友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61617.02元。2013年9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552号《关于对梁修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修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3-9肋骨骨折,右侧1-10肋骨骨折(累计18根)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伤致表情呆板,反应迟钝,思维能力,理解能力较差,记忆力、运算能力较伤前明显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脱落,+3III0松动,第2、3胸椎横突骨折均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2脱落,+3III0松动安装义齿需费用3200元;3.三期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梁修友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允香亦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度)1)左侧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面部外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5)右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血5.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手第四远节指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肢体非负重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观察恢复情况需要时行进一步诊治,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3.建议休息5个月、病情变化、脑外科随访、我科随访。2013年8月2日梁允香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63925.12元。2013年9月2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540号《关于对梁允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允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5肋骨骨折,右侧2-8肋骨骨折(累计11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额颞叶脑挫伤,多发性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表情呆板,反应迟钝,思维能力,理解能力较差,记忆力、运算能力较伤前明显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左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住院15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梁允香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50元。2013年8月12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嘉(2013)0812001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梁修友所有的高科奇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为2720元。2010年10月2日,原告购明牌钻坠2521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六安宇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购天语手机一部998元。另查明:被告储玉柱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永安,该车辆以张永安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19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19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9月26日、27日,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我街道居民梁修友居住我街道永红组,2003年我街道开发友谊小区和李三路,其户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本人生活以打工为主。2013年8月26日,金安区菁英初中及其负责人张义栩出具《证明》:梁修友系我校聘用的厨师,工作时间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止,月薪3500元,含杂活补贴,在我校打工期间,该同志一直负责夜间值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梁修友一直未到我校上班,我校已停发梁修友工资。同时,该学校出具的《菁英中学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教职工工资表》显示:梁修友平均每月工资为2883.33元(每天96.11元);梁允香平均每月工资为2717.5元(每天9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储玉柱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梁修友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梁允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储玉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永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储玉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两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梁允香后续住院期间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梁修友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两原告分别要求按照每月3700元、320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财产损失3519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了该财物,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以系夫妻为由,要求赔偿金额可以合并计算,该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梁修友、梁允香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梁修友的医药费61617.02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梁允香的医药费63925.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9天+15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90天+15天)×20元/天}计142522.14元;梁修友的误工费17299.8元(180天×96.11/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42963.2元{21024元/年×20年×(30%+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50元,梁允香的误工费17663.1元{(180天+15天)×90.58/天}、护理费9262.5元{(90天+15)×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66元{21024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40元计350294.6元;车损2720元。以上,总合计49553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3536.7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73536.74元、梁修友伤残鉴定费1950元,梁允香伤残鉴定费1950元,合计77436.74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储玉柱、张永安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修友、梁允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修友、梁允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修友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修友、梁允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300000元。三、被告储玉柱、张永安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储玉柱、张永安赔偿原告梁修友、梁允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伤残鉴定费77436.74元。五、驳回原告梁修友、梁允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050元,由被告储玉柱、张永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