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诉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柳州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诉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桂珍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兴宏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玮铭法定代理人潘兴宏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委托代理人殷琦,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涛、代理审判员黄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兴宏及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殷琦、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桂珍系周某的母亲,潘兴宏系周某的丈夫,潘玮铭系周某的女儿。周少某系周某的父亲。周某因头痛8天后,于2010年2月8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处就诊。2010年2月27日,周某死亡。2010年7月1日,潘兴宏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柳州市工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与周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分字第59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认定柳州市工人医院对周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周某脑多发性灶性出血、坏死造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8月24日,周少某、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曾将柳州市工人医院诉至该院,要求柳州市工人医院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柳州市工人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或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0年12月14日,柳州市医学会作出柳州医鉴(201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证明柳州市工人医院在周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时也证明周某的死亡与柳州市工人医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11年5月23日,周少某、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撤诉。2011年12月30日周少某死亡。2013年3月1日,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柳州市工人医院对周某诊断错误,致使治疗方案错误,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周某死亡,其过错与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柳州市工人医院赔偿,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虽然提供了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分字第59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系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足以推翻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与柳州市工人医院双方通过柳州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第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柳州市医学会认为柳州市工人医院在对周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周某的死亡与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要求柳州市工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负担。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并提供的《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地域之分,只要是客观的,就应当得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意见书,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应当在本案中采信。首先,上诉人从未主张本事件是医疗事故,事实上,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过错。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只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处罚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一审判决采信的不是鉴定结论,而是从分析意见中摘取某一项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相悖。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844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证。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因为自身的疾病导致医治无效去世,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没有违法,患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要求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要求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柳州市医学会2010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第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具有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说明了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在对周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周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分字第59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系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不足以推翻柳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第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双方已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医学会作出了柳州医鉴(2010)第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存在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要求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桂珍、潘兴宏、潘玮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