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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管胜文、李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管胜文,李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61号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31楼。法定代表人胡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勤(一般授权代理),男。委托代理人苏莉(一般授权代理),女。被告管胜文。被告李婷。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担保公司)诉被告管胜文、李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管胜文、李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胜文、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成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管胜文、李婷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垫款,管胜文、李婷愿意按我公司向银行垫款的金额承担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发生信函催告电话催收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由管胜文、李婷负担。管胜文、李婷取得贷款后,从2011年3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已代其偿还欠款446,891.18元(人民币,下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管胜文、李婷立即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款项446,891.18元,承担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违约金104,475.87元,并承担贷款本息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管胜文、李婷共同支付电话催收费500元,上门催收费1,500元,共计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管胜文、李婷承担。被告管胜文、李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管胜文、李婷夫妇为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管胜文、李婷与汇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管胜文、李婷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汇成担保公司同意为管胜文、李婷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汇成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管胜文、李婷如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贷款行在要求管胜文、李婷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汇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汇成担保公司。管胜文、李婷接到汇成担保公司的追款通知后,应按照追款通知的要求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汇成担保公司,同时,还应向汇成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2010年4月28日,管胜文、交通银行和汇成担保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管胜文的妻子李婷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中约定管胜文向交通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年息5.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有人均同意保时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管胜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汇成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向管胜文发放贷款500,000元,但管胜文从2011年3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汇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446,891.18元。审理中,汇成担保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汇成担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汇成担保公司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管胜文、李婷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1年3月31日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花桥支行车贷逾期客户名单表,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5份,2011年6月30日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关于协助划扣保证金的函,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3份,2011年9月28日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关于协助划扣保证金的函,2012年3月29日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关于协助划扣保证金的函,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6份,2012年6月29日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回单)3份,2013年3月22日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关于协助划扣保证金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管胜文、李婷和汇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及管胜文、交通银行和汇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但管胜文、李婷未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汇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交通银行代垫欠款446,89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汇成担保公司与管胜文、李婷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汇成担保公司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现汇成担保公司要求管胜文、李婷偿还垫付的款项446,891.18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违约金为104,475.87元,2013年3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6,89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成担保公司主张管胜文、李婷支付电话催收费500元、上门催收费1,500元,共计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胜文、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欠款446,891.18元;二、被告管胜文、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4,475.87元(截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6,89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60元由被告管胜文、李婷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管胜文、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汇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