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秀角、崔德钗等与许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许方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角,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钗,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霞,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连,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琴,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艳,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以上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方法,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鄱西村罗鄱北中一巷*号。上诉人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9时58分,许方法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古港线从金岗圩往四堡水库方向行驶,至古港线1KM+200M(龙口镇五福管区元岗村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驶出由杨再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再华受伤经送鹤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第2013A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再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方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方法赔偿损失299822.96元,本案受理费由许方法负担。另查明: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许方法,该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方法已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审原告。再查明:受害人杨再华为农村居民户口。杨秀角是受害人杨再华的父亲,崔德钗是受害人杨再华的母亲,姚永霞是受害人杨再华的妻子,杨明、杨小莲、杨晓琴、杨晓艳、杨某是受害人杨再华的子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7842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842元(55684元/年÷2=27842元)。2、死亡赔偿金286772.70元。受害人杨再华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杨再华是在鹤山市龙口镇五福元岗村居住并务农,杨再华的居住地是农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杨再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5.60元/年计算。杨秀角年满69岁,有四个子女,尚需扶养11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0元/年×11年÷4=26937.90元。崔德钗年满70岁,有四个子女,尚需扶养10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0元/年×10年÷4=24489元。杨某年满13岁,尚需扶养5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0元/年×5年÷2=24489元。以上4项合共286772.70元。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2500元。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餐饮发票证实其具体费用,现许方法自愿支付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317114.7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方法的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方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故原审原告的损失317114.70元应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的110000元,余款207114.7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即207114.70元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许方法承担30%即62134.41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受害人杨再华死亡的事实,及许方法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许方法应给付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许方法应赔偿原审原告共187134.41元,扣除许方法已垫付的30000元,许方法尚应赔偿原审原告15713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方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134.41元给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二、驳回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978.68元(已减半收取),由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负担450.68元,许方法负担528元(受理费原审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许方法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具体如下:一、根据受害人杨再华生前一年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一年多前,受害人杨再华携其妻子姚永霞从老家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来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五福村,在当地承包田地种植花木营生,同时租用当地的房屋进行居住。显然,受害人杨再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与妻子在远离家乡的鹤山市跟在城镇居住一样支付租金对价租住房屋,已经脱离了在农村居住自给自足的条件;并且受害人杨再华与其妻子支付租金对价从事种植并销售花木的经营活动,且该经营活动给杨再华夫妻带来固定的收入(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其妻子姚永霞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这点)。因此,受害人杨再华的情况完全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区别虽然仍然存在,但这种差别也是在逐渐缩小。因此,基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城乡差别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也应逐步取消,以避免“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二、受害人杨再华虽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杨再华的死亡给其亲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痛苦及损失,且被上诉人即肇事司机也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十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5000元,显然是不公平的。三、受害人杨再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人从老家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千里迢迢赶来鹤山市处理奔丧事宜,来回数人的交通费都不止2500元,加上住宿费、伙食费等肯定不低于20000元,只是原审原告没有法律意识,没有保留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按照许方法的意愿认定2500元,也是显失公平。四、虽然许方法由于疏忽没有给肇事车辆购买任何保险,但许方法是做生意的老板,完全有能力支付几十万的赔偿金。在一审起诉前,原审原告找其协商赔偿事宜,许方法要求原审原告去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最终确定金额,支付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42688.5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被上诉人许方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受害人杨再华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洋南村,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事故前在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五福元岗村居住并务农;期间居住及消费在龙口××××村。据此可以认定,杨再华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或消费地均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问题。本案中,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结合受害人杨再华的户籍地与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距离较远,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人数,加之许方法自愿支付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上诉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不低于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事故中杨再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方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再华因涉案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再华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36元,由上诉人杨秀角、崔德钗、姚永霞、杨明、杨小连、杨晓琴、杨晓艳、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