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夏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港沟街道办事处有兰峪路口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夏某某逃逸。2013年5月27日,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6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会车时并未意识到两车发生刮擦,当时不知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事故。其开车到工地后才发现车辆有刮擦痕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港沟街道办事处有兰峪路口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5月27日,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夏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李某某去卖地瓜苗,行至旅游路时,被一辆面包车刮翻,李某某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面包车没停。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早上6点半左右,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李某某出村,行至旅游路,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银色面包车刮翻,李某某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没停。3、证人傅某某、于某甲、任某某、于某乙、王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早上,六名证人乘夏某某的银白色面包车从彩石出发到奥体中心东边的一个工地干活,路线是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人途中面包车没有停过,也没有发现与其他车发生事故。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早上,其与其他六人乘坐夏某某的银白色面包车到工地干活,其坐在后排右侧靠窗位置,车辆行驶中,其感觉车辆曾急刹车,没停下又继续走了,当时听到声音不大的刮擦声。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客车左侧中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中前部可形成接触痕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某不负责任。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9、归案经过及夏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夏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到历城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0、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3年5月24日6时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港沟街道办事处有兰峪路口附近时,与一由西向南的电动三轮车相遇,其刹车并打方向躲避,并未意识到两车接触并发生事故。到工地后,才发现车辆有刮痕。27日,其听说相同时间及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应和自己有关,遂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