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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与史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史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利信、XX。被告史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与被告姜国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某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