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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茂红与蒋晓华、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红,蒋晓华,蒋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第845号原告:蒋茂红,经商。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华,经商。被告:蒋晓燕,教师(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茂红为与被告蒋晓华、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蒋晓华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蒋晓华、蒋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茂红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姐妹。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获得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3-6211B号商位使用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多年导致分居。2012年7月底,原告从朋友口中得知第一被告正着手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A3-6211B号商位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无奈,原告只得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第一被告将本案所涉价值约为240万元至260万元的商位以17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A3-6211B号商位使用权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第一被告无权擅自将该商位使用权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亲姐妹,明知涉案商位使用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利益,仍未征求原告意见即受让涉案商位,据此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义乌国际商贸城A3-6211B号商位使用权。被告蒋晓华、蒋晓燕辩称:两被告是同胞姐妹。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涉讼商位的使用权。1、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该事实缺少依据,原告应当举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置办较为丰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该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基础是不错的,而且双方能够和好的,所以原告诉称是不符合事实的。2、关于本案所涉义乌国际商贸城A3-6211B号商位使用权的转让,该事实已经为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书的形式所确认,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该商位已经转让他人。该事实已经为法院判决书所确认,该事实就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已经失去事实基础。3、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该商位,并诉称该商位价值在240-260万元之间,而转让价在170万元。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该商位的实际价值,既然没有对比的价值,如何可以确定为合理。即使按原告这样的主张,240-170万元之间是否真正的存在不合理、是否是低价,原告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说明理由。4、原告所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第一被告系无权处分,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5、原告第一诉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诉求已经缺少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商位所有权人系商城集团,商城集团已经确认了第一与第二被告的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并予以变更登记,整个过程所涉的几份合同都已经全面履行,这一个��果符合三方的利益,原告仅仅作为使用利益的共有人,对这一系列行为没有任何异议的权利。从维护交易效率及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若干份合同都已经得到了无瑕疵的履行,这个是符合《合同法》维护交易效率安全的内在精神的。综上,原告诉求缺少事实依据,更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二点答辩意见,这里说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这是被告曲解了意思,判决书并非对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原告在得知第一被告将商位转让给第二被告后,于2012年7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送通知,通知所载的内容就是反映原告并不认可第一被告的处分。3、被告提出本案是适用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该法条的理解,这里面认定的主体是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一方指的是合同当事人,而并非案外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第二被告将商位过户至第一被告名下。4、被告主张本案涉案合同的转让效力已经由商城集团进行确认,这是很荒谬的说法。法律明确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机构只有两个,一是法院,二是仲裁委。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照片各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三、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商位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财产利益应归属双方共有。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注销、在册各一���)及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将涉案商位转让给第二被告的事实。五、通知、报告各一份及邮件详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得知第一被告擅自转移涉案商位时,已作反对的意思表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东阳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蒋茂红于2012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如答辩所说的其想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后所得的共同利益,表明原告对该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对中院的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二份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二张照片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没有异议,注意协议书4.2的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转让行为符合商城集团约定的内容,经过商城集团确认;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给蒋晓华的通知,我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是由蒋晓华的父亲蒋洪有签收的;对给商城集团的报告及邮件详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也不知情。被告蒋晓华、蒋晓燕就其所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亲姐妹,被告蒋晓华与原告于1996年3月30日结婚。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晓华离婚,并解决儿子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3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茂红要求与被告蒋晓华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茂红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告蒋茂红申请撤回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准许蒋茂红撤回上诉。两被告的母亲蒋福香于2012年农历5月4日(公历6月22日)死亡。被告方在办理其母亲丧事的过程中,以原告有外遇没有尽到女婿的义务为由,未将原告的名字刻在两被告母亲的墓碑上。被告蒋晓华系义乌市楠天工艺品商行的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782610034925;该营业执照因发生转让行为,于2012年7月26日被注销。2007年7月21日,被告蒋晓华作为乙方、使用人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产权人)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6211B号商位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使用权。2012年7月15日,被告蒋晓华(转让人)与蒋晓燕(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今蒋晓华把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A36211B转让给蒋晓燕,转让金为170万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钱在过户后现金付清。2012年8月16日,被告蒋晓燕作为经营者取得注册号为33078261015158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3-6211B商位。庭审时,被告蒋晓华确认转让款170万元是2012年7月份付清。被告蒋晓燕确认转让款170万元是2012年6、7、8月。两被告也不能解释两被告的陈述与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不符的原因。被告蒋晓燕至今也未提供170万元如何交付的证据。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6211B号商位的经营使用权系原告蒋茂红与被告蒋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经营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依法由原告蒋茂红与被告蒋晓华夫妻共同共有。2012年6月份时被告方已不将原告���名字刻在两被告的母亲蒋福香的墓碑上,说明原告与被告蒋晓华的关系恶化已为被告方家人所知晓。2012年7月15日,被告蒋晓华未经原告蒋茂红同意,与被告蒋晓燕签订上述商位的转让协议,两被告关于转让款交付的陈述不一,且两被告的陈述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不符,至今也未提供转让款170万元交付的证据,两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该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返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返还,而本案原告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蒋晓华与被告蒋晓燕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6211B号商位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10050元,由两被告负担10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国 芳人民陪审员 ���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 旭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