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段平新与刘大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平新;刘大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段平新。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锟。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平新诉被告刘大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平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刘大锟的委任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淮河路与兴华街西200米处时,遭到被告刘大锟驾驶豫A×××**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大锟对上述事承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058.6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七张;3、误工证明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7、交通费四十二张;8、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被告刘大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豫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锟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三张;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刘大锟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大锟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大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刘大锟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提交的证据8,被告刘大锟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刘大锟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大锟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错误鉴定,法院和鉴定机构应撤销或收回该鉴定并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公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9时30分,被告刘大锟驾驶豫A×××**车行至郑州市淮河路与兴华街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大锟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平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40818.0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刘大锟为其垫付医疗费615元。豫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05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大锟驾驶豫A×××**车将原告段平新撞伤,被告刘大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大锟驾驶豫A×××**车将原告段平新撞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818.07元,其余615元被告刘大锟垫付部分可自行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护理费4171.89元(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25379元÷365天×60天×1人=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车辆损失费315元;停车费40元、拆检费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67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0400元,因原告事发时已满54周岁,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12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平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1.8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15元、停车费4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14826.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平新医疗费308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以上共计32298.07元;三、驳回原告段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刘大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