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闲逛至本市丛台区第一大道负二层C218商铺时,趁该商铺无人时,进入该店内,盗走店内翡翠玉石项链、戒指等物品,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谢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