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永浩与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浩,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942号原告曹永浩,1982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万达广场10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刘红光。原告曹永浩与被告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及审判员工作变动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郁明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入股,截至2012年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投资30万元。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投资的30万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份比例,并享有50%的公司利润和承担50%的公司亏损。协议生效后,被告公司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因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分歧而退股,被告书面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全部退还和支付原告,但之后被告仅陆续退还了98500元,余款和利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01500元和支付利润40000元,合计24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梦宇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由案外人潘志雨、孟二中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两人各出资50万元,分别占股50%。2011年9月15日,梦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潘志雨、孟二中分别将股权转让给陈丽莉、金明珍,并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陈丽莉担任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陈丽莉、金明珍又于2013年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刘红光、邓松松,目前刘红光担任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8日,曹永浩(乙方)与陈丽莉(甲方代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各享有50%的公司利润,各承担50%的公司亏损。”陈丽莉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梦宇公司的公章,曹永浩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9月1日,曹永浩与陈丽莉又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称“苏州梦宇是由陈丽莉独资创立,2012年2月18日曹永浩投资入股,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各分享利润的50%”,“曹永浩决定退股,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23日前,先退还10万元给曹永浩,剩余部分在2012年11月30日前,计算公司经营盈亏后全部退还给曹永浩。”陈丽莉作为“股东一”、曹永浩作为“股东二”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是与梦宇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从而与梦宇公司形成了合作经营关系,但从入股协议的条文表述来看,“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苏州梦宇贸易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甲乙双方经协商各享有50%的公司利润,各承担50%的公司亏损”等条款显示,曹永浩实际是与陈丽莉而非梦宇公司达成共同经营梦宇公司的协议,而退股协议也是曹永浩与陈丽莉各自作为股东个人签订的,不能显示曹永浩与梦宇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原告已向梦宇公司账户投入款项的证据。而曹永浩与梦宇公司的股东之一陈丽莉签订的虽名为《投资入股协议书》,但梦宇公司并未对曹永浩投资入股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履行增股扩股手续,后又与股东陈丽莉个人签订退股协议,同样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且约定的事项为退股,不符合法律规定。整个过程均未履行工商变更手续。曹永浩与陈丽莉约定入股和退股的实质,是曹永浩通过受让该股东的部分股份成为梦宇公司的隐名股东,后曹永浩又将所持隐名股份再返还给陈丽莉的股权转让行为。曹永浩与陈丽莉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曹永浩应向陈丽莉主张权利,无权向梦宇公司主张返还投资入股的款项,也不能向梦宇公司主张支付利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年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