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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万卿诉被告曹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卿,曹绍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万卿,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绍坤,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万卿诉被告曹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卿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挖掘机一台,被告承诺车上手续齐全,被告将挖掘机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车上相关手续,但被告推拖。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车出售给林军,与林军约定两个月内交付车上手续,否则林军可以不支付车款5万元。原告与林军协议达成后,仍多次向被告追要车上手续,被告仍不给,致使原告违约,林军不再支付5万元车款,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时,被告在庭审中仍认可手续没有交给原告,原告的5万元损失是被告不履行随附义务造成的,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不履行随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绍坤辩称,我卖给原告的车,是原告看好车后才买的,车款没付完有担保人,我是按协议办事,协议没有约定车的相关手续,当时原告也没有要求车的手续,若是要求了也应该写在协议上,我也没有义务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绍坤有助(住)友牌240型挖掘机一台,于2009年2月18日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万卿,双方约定,先付款40万元,下欠2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1分),一年内付清(2010年1月1日前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0年3月前还清)。协议还约定,从即日起,挖掘机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以后由原告负责。该协议由赵传增、代景旗、赵传营担保,证明人余永远也在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车的手续交接事项,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2011年1月20日,原告将该车以38万元出售给林军所有,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债权债务由林军负责,林军先付车款33万元,下欠5万元在两个月内原告将车的相关手续交付时付清,原告交付不了相关手续,林军可以不支付5万元车款。原告将车出售后,因与林军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车的相关手续(发票、合格证)无法交付导致林军不支付下欠的车款5万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挖掘机的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现金五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卿购买被告曹绍坤的二手履带式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对车的相关手续未作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还口头约定了手续交付的随附义务,虽然有证人证言证明,但双方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随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且本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属于被告所有,因所有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随附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林军之间的买卖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手续与被告没有向其交付相关手续没有直接的联系,且原告在与林军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持有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