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负责人:许可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必华,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曾少雄,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冯顶华,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巫克逊,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曾国勋,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必华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冯必华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对被告冯必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冯必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冯必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必华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承担保证责任,但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必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85.02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对被告冯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曾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冯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巫克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曾国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必华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合同第1.4条约定,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用款。第1.4.1条约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2.2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合同第六条6.2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6.3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冯必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冯必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冯必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5日止,被告冯必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5.02元及利息2147.15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信息、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有按经营范围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亦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必华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必华偿还借款本金16485.02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15%计付,借款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付,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冯必华欠原告借款利息2147.15元,之后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485.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及之前所欠利息2147.15元)。二、被告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对被告冯必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冯必华、曾少雄、冯顶华、巫克逊、曾国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