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牛文堂与牛满顺、郭荣花无权保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堂,牛满顺,郝荣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牛文堂,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满顺(曾用名牛六得),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郝荣花,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牛满顺妻子。原告牛文堂与被告牛满顺、郝荣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冯素君、被告郝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满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堂诉称,我和被告是邻居,2003年翻盖北屋,被告夫妇又是诬告我,又是暴力干涉推墙和打我们父子,并还在我院宅基地内堆放砖物,使我无法进行翻盖老房。因此我父亲去世,儿子被折磨成精神病,我的7亩半苹果荒芜了。9年多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排除被告对我建房妨碍,交到我宅基上的空心板锯掉,赔偿损失16768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中所有的费用。被告郝荣花辩称,1、我的空心板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的宅基新证和老证东西长度不一样;2、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不赔偿;3、原告苹果地的荒芜是原告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4、原告儿子的精神病是遗传的,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牛满顺(曾用名牛六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文堂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东,二被告在西。2003年原告翻盖老房时,被告牛满顺以原告牛文堂建房超出使用面积举报至石盘屯乡政府,石盘屯乡政府向原告牛文堂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后牛文堂以侵权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内黄县法院,法院以原告牛文堂建实际占用面积与政府颁发的使用证面积不符,误差较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牛文堂现持有2009年元月份内黄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宅基东西长21.97米,西邻是牛满顺、牛恩希,东邻是牛志国、胡同,使用面积为587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原告的实际面积与其宅基证记载相符,被告牛满顺郝荣花家房屋最东边的山墙向外(东)伸出一块约28厘米长的石灰檐板,约有10厘米在原告牛文堂现在持有的宅基证的使用范围内。另查,牛文堂为肢体残疾人,其妻卫香珍为智力残疾人,其子牛晓雷为精神残疾2级。牛文堂因此事曾于2012年10月22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元月7日撤回起诉。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残疾人证明、收条、(2003)内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所提交的(2003)内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石盘屯土地所证明、石盘屯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证明,本院所做勘验笔录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牛文堂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建房,任何人不应阻碍,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建房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房屋东山墙向外伸出的檐板有部分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以去除。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房屋停建损失,该房停建是因乡政府向原告牛文堂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因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妻与子虽患有精神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所得疾病是二被告所致,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牛文堂建房期间,被告牛满顺郝荣花不得干涉;二、被告牛满顺郝荣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家房屋最东边山墙上的檐板向东多余部分予以切除(以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夹道中间线为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被告牛满顺郝荣花负担400元,原告牛文堂负担3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助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