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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月琴与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琴,任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19号原告:程月琴。委托代理人:李五生。被告:任金花。原告程月琴诉被告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任金花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月琴委托代理人李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月琴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被告已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金花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程月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金花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程月琴提供的证据,被告任金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程月琴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程月琴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程月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金花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程月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花归还原告程月琴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