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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赵全国与张天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9号原告赵全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智,村主任。原告赵全国与被告张天贤、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张天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国诉称,2011年8月29日,村委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户的代表通过,村委提供的入户签字表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村民签字表证实大部分村民不同意该方案。即便该调地方案已经民主程序通过,村委在实施过程中也随意更改了方案,随意更改方案相当于形成了新的方案,应重新经民主程序通过,但村委没有履行该程序,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已查清其部分更改调地方案,却仅仅表示让村委改正即可,明显错误。一旦改正就需重新分地,原告的地就不可能分给被告,很可能原告自己叫行取得,也就无需交出。故该次调地因调地方案不合法,被告据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也就失去合法性,其与第三人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权让原告交出土地,赔偿损失。在合法的调地方案得到切实执行的情况下,如原告的地仍然被其他人取得,原告自愿交出。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的2.2亩承包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不应返还被告2.2亩承包地;三、原告不应赔偿被告损失66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农仲案字(2013)第7号裁决书一份。2、赵家疃村二〇一一年土地调整方案复印件。3、赵家疃村2011年土地调整方案入户签字表复印件。4、村民签字表一份。被告张天贤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调整土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土地调整方案已经民主程序通过,被告与第三人按照土地调整方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应分得的土地,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平度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被告张天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天贤与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同意仲裁裁决意见;二、我村调整土地是因为很多家庭有新增人口,自2003年开始就没有调整土地,所以2011年决定进行土地调整;三、我村的土地调整方案是由原门村镇土地领导小组、包区领导等研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入户签字同意、农业局审批确定;四、因为种植长效作物的土地不好直接清除,所以该部分土地没有进行调整,按照土地调整方案对其他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我村委认为该土地调整方案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赵全国自2002年开始承包该涉案争议的2.2亩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被告张天贤与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赵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就该2.2亩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张天贤一直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系因赵全国、张天贤二人谁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全国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第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所属土地的调整属于其职责范围内部事务,对如何调整事宜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全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