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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345**银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东新园小区内出东门右转弯行驶至长浜路上距离香积寺东路北口5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