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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与薛松、蒋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薛松,蒋定,刘益兵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负责人吴信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松,居民。被告蒋定,居民。被告刘益兵,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薛松、蒋定、刘益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益兵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表明其明知申请人结欠其话费共计4324151.81元,但其起诉至本院时诉讼请求金额为199.5万元,却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剩余金额的主张,其起诉减小标的额行为明显是故意规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故意规避法院级别管辖行为应予以纠正,应将本案一审移送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话费人民币199.5万元,该请求明确。至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话费金额是否超过199.5万元或200万元,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并不矛盾,且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三被告实欠话费超过199.5万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原告亦不再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益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