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2013)判1355号 朱武茂诉王三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王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朱XX,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道县人。被告王XX,女,汉族,1981年3月6日���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婚生小孩王X军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由于被告与他人再婚,小孩托付被告父母抚养。自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小孩。现原告在道县一沙场工作,月工资3500元,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将小孩托付父母抚养,自己与他人再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子王X军由原告朱XX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XX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永冷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证实:婚生子王X军离婚后由被告王XX抚养,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小孩,自离婚以来不知道小孩的下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朱XX现在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证据三、新华保险公司的分红保单;证据四、借条两张。证据二、三、四均证实原告朱XX,现在的经济状况,并有能力抚养小孩至成年。因被告王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X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因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感情不和,本院以(2011)永冷民初字第47号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X军(2006年1月3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成年,原告朱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50元。���决后原告朱XX要求探视小孩,被告王XX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朱XX以变更小孩关系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小孩仍由王XX抚养,朱XX享有探视权的调解协议。事后,被告王XX变更电话号码,将小孩交其父母抚养,自己外出打工,再也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后,判决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朱XX享有探视权。但被告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剥夺了原告朱XX对小孩的探视权。为此,原告朱XX又向本院提起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当庭同意原告探视小孩并达成协议约定了原告探视小孩的具体时间,但之后被告王XX变更手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现在的收入足以抚养小孩,且被告将小孩交其父母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婚生子王X军由原告朱XX抚养至成年,被告王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5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 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