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公维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公维记,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公维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维记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公维记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一辆,以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2012年10月8日5时56分许,原告驾驶员公维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日照西路30号处,与逢炳国驾驶的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公维良死亡、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169600元保险理赔金,庭审中变更为311940元(其中车损153000元、评估费4600元、路产损失4345元、车上人员损失15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额赔偿商业险,我公司保留对事故中对方车辆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公维记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一辆,以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27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90000元,主、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以上主、挂车均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二)2012年10月8日5时56分许,原告驾驶员公维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莒县日照西路30号处,与逢炳国驾驶的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公维良死亡、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公维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逢炳国承担次要责任。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2)第3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以上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博尔信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15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00元,路产损失4345元,原告赔偿公维良215402元。(四)公维良系原告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153000元、评估费4600元、路产损失4345元、驾驶员损失15000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维记车辆损失153000元、评估费4600元、路产损失4345元、驾驶员损失150000元,共计311945元。二、原、被告各自支出的评估费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