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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伯韵,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裕,曾用名梁荣略,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升达,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2008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黄开才,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代理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伯韵及其辩护人柳四奇,被告人梁裕及其辩护人钟建辉,被告人刘升达,被告人黄开才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伙同朱炳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朱伯韵驾驶朱炳允的黑色奔驰小汽车搭载刘升达、梁裕、朱炳允,来到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虎门方向大岭山路段伺机作案。朱伯韵等人遇到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小汽车,梁裕便用小石子扔向林某甲驾驶的汽车制造碰撞假象,以撞车为由将林某甲逼停在路肩。接着朱伯韵等人下车对林某甲言语恐吓、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林某甲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8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2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伙同朱炳允(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惠州方向离樟木头出口约1.5公里处,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接着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胡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胡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45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三)2012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黄开才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谢岗方向樟木头路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乘坐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陈某甲、刘某某,朱伯韵还打了刘某某胸部一拳。后朱伯韵等人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抢走陈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一只欧米茄牌手表(型号不详,约价值人民币250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四)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黄开才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惠州方向离大岭山服务区三公里地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王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80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五)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虎门方向五点梅大桥路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李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3000元和一枚戒指(约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林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朱伯韵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朱伯韵、刘升达、梁裕还系多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朱伯韵、梁裕、黄开才的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被告人朱伯韵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伯韵在第三宗犯罪中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梁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裕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伙同朱炳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朱伯韵驾驶朱炳允的黑色奔驰小汽车搭载刘升达、梁裕、朱炳允,来到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虎门方向大岭山路段伺机作案。朱伯韵等人遇到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小汽车,梁裕便用小石子扔向林某甲驾驶的汽车制造碰撞假象,以撞车为由将林某甲逼停在路肩。接着朱伯韵等人下车对林某甲言语恐吓、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林某甲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8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2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伙同朱炳允(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惠州方向离樟木头出口约1.5公里处,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接着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胡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胡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45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三)2012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黄开才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谢岗方向樟木头路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乘坐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陈某甲、刘某某,朱伯韵还打了刘某某胸部一拳。后朱伯韵等人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900元,抢走陈某甲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一只欧米茄牌手表(型号不详,约价值人民币80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四)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黄开才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惠州方向离大岭山服务区三公里地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王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80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五)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伯韵、刘升达、梁裕在东莞市虎岗高速公路往虎门方向五点梅大桥路段,使用相同手段逼停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朱伯韵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向李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3000元和一枚戒指(约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朱伯韵等人逃离现场,被抢财物未能起回。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常平镇抓获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并从被告人梁裕处缴获手机二部、欧米茄手表一块、黄色戒指(有“福”字样)一枚、港币1860元、人民币300元等物品,从被告人朱伯韵处缴获手表一块、银白色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港币410元、人民币1451元等物品;从被告人刘升达处缴获手机一部、港币1630元、人民币460元等物品。后于2012年11月5日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黄开才实施刑事拘留,并从被告人黄开才处扣押黄色(有“大展鸿图”字样)、银白色戒指各一枚。另查明,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从被告人梁裕处缴获的欧米茄手表是被害人陈某乙被抢的手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牌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肖某某燕、周某蓉、胡某红、黄某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林某乙、胡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朱伯韵、刘升达、梁裕参与五宗,属多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三宗抢劫所得欧米茄表价值约人民币25000元以及指控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1、根据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一只欧米茄表为被害人陈某甲被抢的手表,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2、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法律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本案抢劫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伯韵、梁裕、黄开才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速公路上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伯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伯韵在第三宗犯罪中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伯韵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过程中推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红、周某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裕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裕等人事先预谋结伙以撞车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其与同案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分工合作,均是积极参与,不是从犯,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伯韵、梁裕、黄开才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朱伯韵、梁裕、刘升达、黄开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升达有前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伯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升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梁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开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块,退回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七、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梁裕、朱伯韵处扣押的手表一块、戒指二枚,折价变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211元,港币3900元(折合人民币3031.31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九、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黄开才处扣押的戒指二枚,折价变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平平陈舒林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