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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勇盗窃一审判决书76

法院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勇;何某;赵某某;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上网在逃),由**驾驶陕DC1375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县城,在武功县普集镇水利局十字南边、屈家村涵洞处,采用铁丝撬面包车中门玻璃扣的方式将面包车中门打开,后又用水果刀割断面包车方向盘下面的电源线,将电源线碰接启动面包车,盗窃屈某某的陕VAL366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屈某某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2059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何某,由**驾驶着在武功县普集镇水利局十字南边盗窃来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村北一街刘某某家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葛某某的陕DTH789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其被盗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有电话线50卷、网线8箱。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内的电话线和网线藏匿在长宁镇东坡村**之舅田某某家中,后田某某将该赃物上缴武功县长宁派出所。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葛某某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19941元,网线和电话线价值85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3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何某,由**驾驶着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一街盗窃来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兴平市秦岭公司鑫瑞苑小区905栋1门楼外,趁无人看管之际,盗窃了周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的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2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上网在逃),由**驾驶陕DC1375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县城,在武功县普集镇水利局十字南边、屈家村涵洞处,发现一辆陕VAL366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停在路边。赵某某负责望风,**采用铁丝撬面包车中门玻璃扣的方式将面包车中门打开,后又用水果刀割断面包车方向盘下面的电源线,将电源线碰接启动面包车,将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2059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8时许,我开着借来的一辆陕DC1375号灰色面包车,来到北仁堡村,见到赵某某和一个老烟民,因之前赵某某说他想要辆面包车,所以我对他说到西安给你弄辆车走,赵某某说去武功弄,然后我三个人开车来到武功县普集镇,转了一会,发现在一个小涵洞的东边有三辆五菱面包车,等附近没有人时,赵某某坐在我们来时开的面包车上给我二人放风,我和老烟民来到这辆面包车前,我用铁丝把车门透开,用水果刀将方向盘下面的电线割断,然后用电线打火的方式将所偷来的面包车启动并开走。当时在偷这辆车时,还发现旁边有辆面包车的中门没有关,就将车门打开,偷了里面一些饮料和零食。偷的这辆面包车的车牌我记得有陕V366,其他数字我记不清了。在回兴平时赵某某开着我们来时开的面包车,我开着偷来的面包车,老烟民坐在我的车上,在中途我和老烟民就将偷来的这辆车的前后车牌扯掉,扔在了公路旁边的田地里。卸车牌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沿路的监控。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21时许,**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村口乱转,后来他开车和一个胖子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村,他给我说让我把他送到武功,后我们三人由**开车来到武功县人民医院,我问**干什么,他说想在医院偷辆电动摩托,我说你们偷,我回呀,他又说不偷了,让我把他等一下,后**又把车开出后一直朝西走,下了一个大坡,过了一个红绿灯十字,我记得那里有一个涵洞,**把车停在路西边,然后下车,让我坐在驾驶位置上,我看见他拿了把剪刀朝涵洞东边去了,过了会,他抱了箱零食放到车上,叫胖子下车去给他帮忙,同时给我说,一会他走时,叫我跟上就行了,过了约20分钟,我看见有辆面包车过来了,同时按喇叭,我看见**开着那辆面包车,然后我就跟着他走了。在中途**还问我要了50元钱给偷来的那辆车加了油。加完油后,上了个大坡,然后顺坡上的河岸走了会,**和胖子下车后将那辆车的车牌子卸下折断扔到河里了,后来我们回到我村的停车场,当时停车场已关门,我就让**先把车停在我村的北仁佳苑小区内,**将车停好后,又开着我们去时开的车把我送回家了。当时**和胖子偷车的地方距我有五、六米远。过了两天,**说要把车换个地方,于是我把**领到我村的停车场,是我把车开进停车场的,当时我发现车上没有插车钥匙,方向盘下的电线被剪断,面包车后两排没有座椅。 3、被害人屈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2日凌晨,我将停放在普集镇西闸口涵洞北路东侧宝塔漆店门前的一辆陕AVL366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丢失,所以我来报警。 4、被害人屈某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2日早晨5时许,公安机关来到西关批发市场出警,当时我村的屈某某将面包车丢失了,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我的车门也开着,我检查后才发现我车内的一箱露露、一箱青豆、两箱饼干丢失了,方向盘下的那根电源线也断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武功县中国石油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2日凌晨我在上班,当时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来加油,油箱也没有锁,加了多少油,车上坐了几个人我记不清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兴平北仁堡村北经营一家停车场,2013年6月17日公安局的人和我村的赵某某来取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当时车的线还断着,公安人员修了半天,才打着火的,这辆车是赵某某在之前的两三天前放在这里的。 7、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五菱面包车已发还失主。 9、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证明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参与共同做案的胖子叫高某某;被告人对盗窃车辆的地点、扔车牌地点、两次停放车辆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10、高某某上网追逃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高某某进行了网上追逃。 11、**、赵某某、高某某三人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于2009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破获经过。 14、视听资料,证明被盗现场提取的监控光盘情况。 1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205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何某,由**驾驶着在武功县普集镇水利局十字南边盗窃来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村北一街刘某某家门口,发现陕DTH789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停在路边。何某负责望风,**采用铁丝撬面包车中门玻璃扣的方式将面包车中门打开,后又用水果刀割断面包车方向盘下面的电源线,将电源线碰接启动面包车,将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其被盗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有电话线50卷、网线8箱。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内的电话线和网线藏匿在长宁镇东坡村**之舅田某某家中,后田某某将该赃物上缴武功县长宁派出所。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价值19941元,网线和电话线价值85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3日,我开着我之前在武功盗窃来的面包车在兴平遇见了何某,我就让何某和我一块去偷东西,当晚我二人来到咸阳东南坊,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就让何某坐在车上给我望风,当时我发现这辆面包车的玻璃坏着,就将胳膊伸进车内,将中门打开,采用剪断方向盘底下电线对接打火的方式将面包车启动开走了,然后我二人一人开一辆面包车回兴平,在半路上,我将面包车前后车牌卸掉并扔了,14日凌晨,我们将车开到兴平秦岭公司附近,将所盗窃来的面包车后排座位卸掉并扔了。缷掉车后排座的目的是为了能将盗窃来的摩托车等物品放进去。卸车牌的目的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查。盗窃的面包车牌照为陕DTH789,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换钱购买毒品。 2、被告人何某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凌晨,**开着一辆带着气罐的面包车带我来到咸阳东南坊村里转了一会,然后就停在了一条街道,我们观察了一会后,**下车走到我们车前方一辆灰色黑杠五菱面包车前,他绕到靠民房那边,看了会后回来又开着来时的车向前走了十几米远,又掉头回来,停在那辆车四、五米远的地方,**准备下车时,来了辆出租车,我们就在车上等,约40分钟后,出租车司机走了,**就下车,让我坐到驾驶位置上,他到那辆车跟前将那辆车启动,后来他开着偷来的那辆车在前,我开着我们来时开的那辆面包车在后跟着,车走到茂陵西时,**将车开到西宝中线人行道停下,我就跟在**后面也将车停下,**下车让我和他一起将盗窃来的那辆车牌卸掉,扔在北边的地里了。我们开车回到兴平北仁堡村,第二天早上,**打电话叫来赵某某,并将当晚盗窃来的面包车中门打开,我发现车内有许多电话线和网线,**对赵某某说,让他帮忙处理线,当时赵某某好像说卖不了。然后**让我将我开的那辆面包车停在北仁佳苑门口,我就坐上**在咸阳东南坊盗窃的那辆五菱面包车,后**开车把我拉到他舅家,将车内的电话线和网线放到了他舅家。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6月13日23时50分左右,我将一辆陕DTH789号五菱面包车停放在东南坊北一街53号出租屋大门外,到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我2011年1月份购买的,当时花了31500元。车内有50盘电话线,每盘长200米,总计价值5500元,网线有8箱,每箱长300米,总计价值3040元,合计8540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自己当时见到**和何某二人开着辆无牌面包车,车内有电话线和网线,**让我处理电话线,我说处理不了。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我外甥**和另一个男子开了辆面包车来到我家,给我家放了两个车座椅,还给我家里放了50卷电话线,8箱线,后来在6月18日我姐即**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被武功县公安局抓了,我害怕出事,就将这些线交给了长宁派出所。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网线、电话线、五菱面包车已发还失主。 7、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证明何某和田某某二人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和何某二人对盗窃车辆的地点、卸车牌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8、作案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何某户籍信息,证明何某的身份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被盗现场提取的监控光盘情况。 1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19941元,电话线和网线价值85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伙同被告人何某,由**驾驶着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北一街盗窃来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兴平市秦岭公司鑫瑞苑小区905栋1门楼外,趁无人看管之际,由**撬开车锁,二人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2852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我和何某二人在2013年6月16日凌晨,开着我们从咸阳偷来的那辆五菱面包车,来到兴平市秦岭鑫瑞苑小区时,发现刚进小区门左侧那栋楼第一个单元的墙根下停着一辆红色雅马哈跨骑125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只是车头锁着,我二人抬着车头,将车抬出小区,装上面包车,将车偷走了。 2、被告人何某供述笔录,证明当时是**首先发现那辆摩托车的,后他回到车上,说车用链条锁着,然后在车上工具箱取了把工具,后过了十几分钟,他过来叫我和他去将那辆摩托车推出小区,然后打开面包车的后门将摩托车抬上车,将车偷走了。 3、被害人周某陈述笔录,证明我于2013年6月16日早上5时30分发现,我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两轮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车是我2012年9月份花6200元买的。 4、被告人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分别对当时盗窃小区外的治安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 5、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 7、视听资料,证明被盗现场提取的监控光盘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在较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两辆面包车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颜智华 审 判 员  赵 柯 人民陪审员  郑志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