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吕峥与韩雪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吕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儿吕某甲。现韩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吕某某同意离婚。吕某某称其目前没有收入,但会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吕某某自相识、相知至结婚,本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吕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韩某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吕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现状及孩子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客观情况的角度考虑,吕某甲由韩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吕某某的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求及韩某某的请求,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吕某某探视孩子的请求,因吕某甲年龄较小,吕某某每月到吕某甲的住处探视吕某甲两次为宜。关于韩某某要求分割的吕某某名下的4万元存款和要求吕某某返还的价值8万元的个人财产,因韩某某仅提交了一张电视发票,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韩某某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吕某甲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吕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至11时到吕某甲的住处进行探望;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离婚及财产分割认可,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子女抚养问题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吕某某探视孩子的请求,本院认为吕某甲年龄较小,吕某某每月到吕某甲的住处探视吕某甲两次为宜“,据此判决上诉人享有的是上门看望式探视权,而非带走逗留式探视权,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之间的矛盾很深,根本不适合判决上门探视。从满足上诉人对吕某甲的情感诉求和有利于吕某甲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上讲,更适合判决上诉人行使带走逗留式探视权。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不尊重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百般阻挠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即吕某甲的爷爷奶奶见到吕某甲,对吕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每月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将吕某甲接出探视,当日下午17时将吕某甲送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吕某某不来被上诉人的家里看孩子,虽然两人离婚,但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想过不让孩子见父亲,只是孩子现在还小,需要在母亲的照看下才能见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吕某某离婚,吕某某同意离婚,因此韩某某与吕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离婚后,吕某某与韩某某作为吕某甲的父母,应当遵循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吕某甲今后生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吕某甲尚年幼,随母生活更加有利其现阶段的成长,并无不当。对子女之探视,既可以使子女得到父母更多的关爱,亦抚慰亲子分别的思念,更应当遵循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根据子女的年龄、生活状况综合确定。现吕某甲尚年幼,个人生活几乎无法自理,因此原审综合考虑吕某甲状况、吕某某的探视需求、韩某某及其家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每月由吕某某到韩某某处探视吕某甲两次,其探视时间、方式的确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可待吕某甲符合接出探视条件具备后,对探视方式的变更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