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吉林与谢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吉林,谢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鲍吉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维维,无固定职业。原告鲍吉林与被告谢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谢维维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庭外和解七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吉林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和11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维维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维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借款中的一半系他人所欠,借条系被告在不情愿之下出具的。借条出具后被告也归还了四、五千元,现被告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达到原告的还款要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在不情愿之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和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庭审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归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维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该借条中的一半款项系他人、借条系在不情愿下出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维归还原告鲍吉林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鲍吉林负担20元,被告谢维维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