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符其泉、徐柏松、王晓燕、符家豪与绵阳市卫生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其泉,徐柏松,王晓燕,符家豪,绵阳市卫生局,绵阳美康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涪行初字第17号原告:符其泉,男,汉族,生于1928年11月10日,初中文化,成都市人,住绵阳市涪城路。绵阳药业集团退休职工,系受害人符顺明之父。原告:徐柏松,女,汉族,生于1933年12月22日,高中文化,四川仁寿县人,住绵阳市涪城路。绵阳药业集团退休职工,系受害人符顺明之母。原告:王晓燕,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9日,高中文化,绵阳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绵阳电信公司职工,系受害人符顺明之妻。原告:符家豪,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0日,大学在校学生,绵阳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受害人符顺明之子。委托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秦晓明,该局局长。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委托代理人:白洋安,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星和,绵阳市卫生执法监督支队科长。第三人:绵阳美康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开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其泉、徐柏松、王晓燕、符家豪诉被告绵阳市卫生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符其泉、徐柏松、王晓燕、符家豪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