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诉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774号原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诉被告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战、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4年起,原告与被告的酒类批发公司发生白酒买卖关系,按照原告的财务记录,截止1998年4月25日被告的酒类批发公司尚欠原告酒款338579.74元。原告多次催要并到被告的酒类批发公司要求对账、付款均被拒绝。2011年1月11日在被告没有对原告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将其酒类批发公司注销。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酒款338579.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酒增值税发票21张,证明自1994年12月27日至1998月4月25日,被告购酒总金额为1991893.9元。2、收到汇票通知单4张、广告费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广告费冲抵酒款金额240330元。3、进账单1张、收到承兑汇票通知单1张,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857184元,该款项应该从总酒款中抵消。4、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被告应该从总酒款中冲抵379722.56元。5、增值税发票及退货审批单各1张,证明被告退货金额为122753.32元。6、送货回执6张、收条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价值1991893.9元的货物。证据1的数额减去证据2、3、4、5的数额再减去原告账面反映被告多付货款53318.04元,结果即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38585.98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酒水款,原告依据自己的财务的材料,向被告主张给付款项,证据不充分。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过。被告股权性质多次发生改变,这么多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根据会计准则超过15年以上不再保留,故被告也没有留存,无法核对。对证据6,尾号为536、541、521的三张送货回执及1995年9月23号的收条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且送货单和收货回执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而是盖有常州酒类批发公司回单专用章,该单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对证据6,编号为0000536、0000541、0000521的三张送货回执及1995年9月23号的收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12月27日至199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票面金额共计1991893.9元,1张发票抬头为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公司、14张发票抬头为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7张发票抬头为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部。1996年11月14日至199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告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240330元,在收到汇票通知单上和发票上均标注有”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公司”或”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字样。1996年12月23日、29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7184元。1996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4张,金额共计为379722.56元。1997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并出具退货审批单一份,原告就上述退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1张,发票金额为122753.32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送货回执载明,1996年5月29日至1996年9月23日,原告向外供货4550箱(件),在其7张收条、送货回执上均盖有”常州酒类批发公司回单专用章”。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分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往来明细一份。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往来于1994年之前既已长期存在,1997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时间较长,次数也较多,具体的供货情况已无法记得,且被告付款也并非对应每次供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股权性质多次发生改变,由国营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且收货回执加盖的是”常州酒类批发公司回单专用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1、庭审中,被告承认原、被告存在供货往来且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由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虽经过改制由国有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但作为企业法人,被告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意志,其经营具有独立性,股权、企业性质的变更会导致公司股东、企业属性发生变更,但对其本身所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影响。3、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送货回执上加盖的”常州酒类批发公司回单专用章”,本院前往工商部门查询,并未查询到名称为”常州酒类批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加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有部分发票抬头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公司”,故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公章的为常州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类批发公司,即被告的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有关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书面的约定,但双方长期的交易往来已然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与交易习惯,据原告提交的双方自1994年9月1日至1998年4月25日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供货、付款系滚动结算,并不一一对应,送货、付款及结算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时间。原告起诉时,距离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1998年4月25日已经长达15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关于原告称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绝对账付款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案中所涉货款金额本院不予理涉。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原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周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