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万军、王洪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万军,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万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洪林,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增柱,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恩超,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万军、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军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万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军、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万军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1222828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11.48‰,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另外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商行梁堂支行)保字(2011)年第012228281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笔款打到被告李万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军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万军、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25日按月息11.48‰计算,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按月息17.22‰计算)。二、被告王洪林、王增柱、王恩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军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