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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与胡长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胡长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621号原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津塘科技园园区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胡长法,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宝佳公司)与被告胡长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宝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被告胡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腾宝佳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胡长法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等。2013年6月20日,大兴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胡长法未交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166.2元,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胡长法于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须支付胡长法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16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长法承担。被告胡长法辩称:我不同意图腾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胡长法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3年1月29日,胡长法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图腾宝佳公司支付其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800元、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确认其与图腾宝佳公司于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7号裁决书,裁决:1、图腾宝佳公司支付胡长法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9166.2元;2、确认胡长法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胡长法的其他申请请求。胡长法同意该裁决结果;图腾宝佳公司同意该裁决第3项裁决内容,不同意第1项和第2项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胡长法主张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图腾宝佳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岗位为安装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京津塘科技园园区中路2号,双方于2006年4月转正时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原件在图腾宝佳公司;图腾宝佳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让其填写员工离职单后离职。胡长法为证明其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暂住证、工资条、员工离职单拓印件、离职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工作证上载明:“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姓名“胡长法”,部门处载明:“儿童家具”;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8-03-01”;员工离职单拓印件载明:部门为“安装部”、姓名“胡长法”、离岗日期“2012年6月1日”,部门主管/经理处由李胜军签名、负责人处由李明颖签名;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胡长法,男,身份证号×××,本公司安装部门担任安装工职务,于2012年5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交接手续已全部完成,劳动关系正式解除。特此证明!”,上有图腾宝佳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2-5-30。图腾宝佳公司对工作证、工资条和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员工上班不佩戴工作证,给员工发工资也从不给工资条,而是在工资单上签字现金发放,其公司不认可离职证明中的公章,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图腾宝佳公司对暂住证和员工离职单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离职单拓印件上李胜军和李明颖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红接手前工作的员工,接手后就不在其公司工作了。图腾宝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胡长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图腾宝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图腾宝佳公司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为:制造木质厨柜、家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7号裁决书、工作证、暂住证、工资条、员工离职单拓印件、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长法主张其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暂住证、工资条、员工离职单拓印件、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图腾宝佳公司认可暂住证和员工离职单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暂住证和员工离职单拓印件予以采信,其公司虽不认可工作证和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离职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该工作证上亦显示“图腾宝佳公司”字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胡长法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图腾宝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胡长法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胡长法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的主张。胡长法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图腾宝佳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胡长法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长法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长法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