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伟,男,生于1986年5月3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魏浩,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某乙,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巩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浩,被告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贾某某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担保,于2010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贾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贾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贾某某自原告处贷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9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借款人贾某某分四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900.01元,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5952.49元,2011年4月21日偿还47.51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900元,2011年6月21日偿还0.0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6900.01元应予抵扣)。二、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