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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顺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60-45,组织机构代码78685598-2。法定代表人史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东江头村村委会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953872-7。法定代表人于春楼,常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自洲,男,193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标公司)与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潮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自洲到庭参加诉讼,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潮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标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度印刷协议书》,对封面和内封、内文用纸和印装、内文纸加放、印装工期、质量要求、包装要求、送货方式、对账与结算等事项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5日、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美课堂》丛书7种印刷胶片,印量共计28000册。201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80mm*1230mm55g型号纸张154令、787mm*1092mm55g型号纸张53令。2010年8月11日、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8000册图书所需复膜封面。原、被告双方作为图书销售、印制的企业法人,对这批丛书赶在2010年9月初秋季开学后及时投放市场要求极高的时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印装工期做出了明确约定“从通知印刷之日起当天算起,原则上时间不应超过一星期。送书时间应严格按甲方作业单上规定时间完成”。被告接受原告《完美课堂》丛书印制品种通知和纸张、复膜封面后,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印制完成的人教版物理、化学《完美课堂》图书6280册、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印制完成的人教版物理、化学《完美课堂》图书240册,二次共计交付6520册。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不予交付剩余21480册图书,被告实际履行部分仅占约定的23.3%,显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不能向四川瑞源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交付《完美课堂》丛书,降低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1418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0年度印刷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潮箭公司答辩称:因为原告没有交给我方印刷委托书,所以合同是无效的。2010年11月印刷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印刷企业要进行自检自查,印刷是否有印刷委托书。2010年11月2日,我方向原告要求给付我方印刷委托书。我方将书送至原告处,要求其给付印刷费及印刷委托书,但是原告没有给付印刷委托书,故我方将书全部拉回。我方后来要求原告给付委托书,但是原告没有给付我方,故我方告知了相关印刷主管部门。本案委托书需要江西省出版社及江西省有关职权主管部门出具,并送至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盖章。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光标公司(甲方)与潮箭公司(乙方)签署《2010年度印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图书印装加工业务;用纸规格为880*1230。版费50元/版,用版量据实计算;印费:18元/色/令,超过5千印量据实计算,不足5千印量按5千计算;封面腹膜:0.32元/对开版;加放:每5令加放0.15令(含腹膜),不足5令按5令加放计算;纸张费:据实计算;印刷工期,从通知印刷之日当天算起,原则上时间不应超过一星期;送书时间应严格按照甲方作业单上的规定时间完成;送货方式:乙方印装完成后,除甲方其它要求之外,一律由乙方送往甲方指定库房。2010年8月7日,潮箭公司收到光标公司送来的880*1230的纸张154令(其中4令是散纸),787*1092的纸张53令(其中21令是散纸)。光标公司还向潮箭公司交付了图书封面。2010年8月15日,潮箭公司向光标公司送物理选修3140册,化学选修3140册。2010年9月10日,潮箭公司向光标公司交付物理选修和化学选修各120册。后,潮箭公司再未向光标公司交付图书。潮箭公司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装订。潮箭公司在庭审中称,图书已经全部按期印刷完毕,但是光标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印刷管理条例交给潮箭公司委印单,所以潮箭公司不能再继续送书给光标公司。光标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7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7份委托书加盖有江西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刷专用章,委托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及印刷企业盖章处均为空白。2011年1月20日,顺义区文化委员会出具执法检查记录,载明:在对潮箭公司的检查中,发现该厂印刷的图书《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语文必修2)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数学必修4)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物理选修1-1)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化学选修1)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英语必修2)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数学必修2)160册,《领航新课标完美课堂》(配人教版物理必修1)160册,该厂负责人当场不能出示合法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图书扣押并做进一步调查。最后一次庭审中,光标公司提交了涉诉书目印刷费用明细,载明纸张及封面费用共计42372元,其中已送图书的纸张及封面费用为9293元,未送图书部分的原材料费用为33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光标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收据、委印单、送书单、费用计算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潮箭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光标公司委托潮箭公司印制图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印制合同关系。本案中,光标公司不具有图书出版资格,其在印刷前未向潮箭公司提交江西教育出版社的印刷委托书。潮箭公司在接受委托印刷业务时,未依法验证印刷委托书或准印证等,而且在没有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印刷图书,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光标公司与潮箭公司之间的印制合同关系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光标公司已经将纸张及图书封面交付潮箭公司,潮箭公司将纸张及封面印刷装订成书,已经无法返还,故潮箭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光标公司原材料费用。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光标公司及潮箭公司均有过错,故光标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关系向潮箭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印刷的书籍,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印制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原材料折价款三万三千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光标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潮箭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琼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