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郭同国 樊俊立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郭同国,樊俊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临城镇。法定代表人李秀丽,任局长。被执行人郭同国,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被执行人樊俊立,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申请执行人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临人计征字(2012)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人计征字(2012)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人计征字(2012)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人计征字(2012)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建军审判员 米孟林审判员 张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