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号,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林某1号。委托代理人林某2。被告庞某某。原告林某1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华和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庞某某到原告店铺更换一条米其林225/55R17轮胎,欠原告125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轮胎货款12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购买米其林225/55R17轮胎一条,欠原告货款1250元,被告庞某某在欠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的轮胎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2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支付货款1250元给原告林某1。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成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