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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寿国与张云峰、吕淑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寿国,张云峰,吕淑娜,李金利,李兰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任寿国。委托代理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淑娜,系张云峰之妻。被告:李金利。被告:李兰芳,系李金利之妻。原告任寿国与被告张云峰、李金利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同日,原告任寿国申请追加吕淑娜、李兰芳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独任审判。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云峰、吕淑娜、李金利、李兰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寿国、委托代理人朱广通、被告张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淑娜、李金利、李兰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寿国诉称,被告张云峰、李金利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份,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糯玉米种植收购协议。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玉米拉至二被告指定场所,二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押金9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24212.5元。如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每拖延一天支付赔偿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二被告一直未按赔偿协议履行,至原告起诉。被告吕淑娜、李兰芳分别为张云峰、李金利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当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峰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吕淑娜、李兰芳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未将糯玉米交付给被告,其主张不成立。被告吕淑娜、李金利、李兰芳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吕淑娜、李兰芳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糯玉米款。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诉称:吕淑娜、李兰芳是适格的。吕淑娜与张云峰是夫妻关系,李兰芳和李金利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外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南宫市明化镇派出所出具的李兰芳与李金利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枣强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吕淑娜与张云峰婚姻关系证明;证据二,南宫市明化镇派出所出具的李兰芳与李金利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张云峰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辩称并质证认为:吕淑娜、李兰芳不是种植回收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书中并没有吕淑娜、李兰芳二人的签字和认可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吕淑娜、李兰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有民政局职能部门证明婚姻状况,公安局只能证明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夫妻关系。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张云峰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证据三,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欠协议书的内容及过程真实和被告欠原告玉米赔偿款48425元,押金9000元的事实。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提供证据为: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真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云峰、李金利随即给任寿国出具欠条一张。上有王玉金、李广路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见证书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7月17日的欠条,虽然是张云峰、李金利所签,但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没有将糯玉米交付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峰、李金利系合伙关系,张云峰、吕淑娜为夫妻关系,李金利、李兰芳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金利、张云峰(以下简称二被告)达成糯玉米种植收购协议,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糯玉米拉至二被告指定场所,二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押金9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24212.5元。如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每拖延一天支付赔偿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寿国玉米赔偿款48425元,欠押金9000元。二被告未能证明告知了原告将糯玉米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将糯玉米自行处理。二被告至原告起诉未支付赔偿款48425元及押金9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糯玉米种植回收协议,并收取9000元押金,原告种植糯玉米成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收购协议,在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内容,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指定地点,要求原告将糯玉米送至指定地点,并按协议为原告支付赔偿款及退还押金。被告声称通知了原告指定地点、原告自行变卖了糯玉米,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未得到指定地点送糯玉米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综上,二被告在未能证明已通知原告具体送糯玉米的地点,也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和退还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48425元,押金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对损失的扩大采取积极措施,应承担一定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5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淑娜与张云峰、李兰芳与李金利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峰、李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寿国赔偿款48425元、押金9000元。被告吕淑娜、李兰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承担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