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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闵黎芳与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黎芳,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被告)闵黎芳。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燕,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黎芳诉双鸥公司及双鸥公司诉闵黎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闵黎芳、叶直根、张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闵黎芳诉并辩称:我于2001年9月退伍安置到双鸥公司从事注塑工作。因长期三班倒致我腰肌扭伤、腰椎间盘突出。2013年3月4日,我因疼痛难忍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治,医生建议理疗、休息两周。我原准备申请请假14天(自2013年3月4日至3月18日)。2013年3月7日,我向车间请假,车间未明确表态。2013年3月11日,车间领导让我办正式请假手续,我便找到薛经理。薛经理批了三天,我便于12日、13日、14日休了三天。后因没找到公司总经理签批,无奈我只得回车间上班。但因体力不支,我15日至19日上班时未能完成生产任务。随后,双鸥公司也不了解情况便认定我是消极怠工,要求我辞职,否则开除我。我不同意辞职,于是双鸥公司将我开除。双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双鸥公司: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2、为我补缴1998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为我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闵黎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据三:请假条;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鸥公司辩并诉称:我公司已为闵黎芳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闵黎芳旷工达9天,上班后有5天又没有任何理由无故不完成生产任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已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过。我公司开除闵黎芳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愿意协助闵黎���办理社会保险失业金领取手续。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闵黎芳经济补偿金21600元;2、闵黎芳赔偿我公司损失237472元。双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证据三:《员工管理办法》及培训资料;证据四:闵黎芳因违反劳动纪律向公司书写的“保证书”;证据五:闵黎芳出具的请假条;证据六:考勤表;证据七:对闵黎芳所作的《处分决定》及送达同执;证据八:生产报表,证明闵黎芳工作期间连续5个工作日未完成生产任务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闵黎芳于2001年9月退伍安置到双鸥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13年3月4日,闵黎芳因腰肌扭伤、腰椎突出症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治,医生建议理疗、休息两周。2013年3月7日,闵黎芳向公司请病假,病假条注明申请��假14天(自2013年3月4日至3月18日)。2013年3月11日,双鸥公司薛经理在病假条上注明同意休三天。闵黎芳一直休息至3月14日。后因没能得到公司领导的准假,3月15日闵黎芳又回到公司上班。但15日至19日上班时闵黎芳未能完成生产任务。双鸥公司认为闵黎芳连续旷工达5天之久,上班后又连续5天无任何原因不完成生产任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闵黎芳一向表现不好,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侵占、偷盗公司财物或因其它违法乱纪行为受处分的)”的规定,于是于3月26日作出了解除与闵黎芳的劳动关系的决定。3月27日,向闵黎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闵黎芳离开了公司。另查明,双鸥公司为闵黎芳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鸥公司组织包括闵黎芳在内的职工学习了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该《员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闵黎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鸥公司支付闵黎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2、驳回闵黎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双鸥公司与闵黎芳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鸥公司已为闵黎芳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闵黎芳患病有病休的权利。闵黎芳在履行请假手续上有暇疵,但不能一概认定为旷工。即使连续旷工5天,也不符合《员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黎芳连续5天未完成生产任务事出有因,也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双鸥公司应支付闵黎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1600元。但因闵黎芳自身有些过错,有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双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闵黎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鸥公司应将闵黎芳作为失业人员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闵黎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二、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将闵黎芳作为失业人员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三、驳回闵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和闵黎芳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